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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召開全國保險會議

一、緣起

 

財政部於71年鑑於保險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惟從技術水準、經營管理、道德形象以及履行社會責任方面檢討,有待積極改進之處仍多,為能確立保險事業發展的方向與目標,爰於同年12月成立保險業務發展專案小組與保險法修訂小組,於72年召開第1次全國保險會議,嗣並於80年10月13日至14日召開第2次全國保險會議,就保險監理政策、相關法令進行檢討,並廣徵各方意見,以為修訂之參考。

 

二、推動策略

 

第2次全國保險會議共區分為四組:保戶權益組、保險形象組、保險現代化組及保險紀律化組。相關討論議題如下:

 

(一) 保戶權益組:保險申訴制度之建立、保單分紅制度之檢討、開發顧客導向之新種保險、保單示範(標準)條款內容之檢討、開發變額萬能保險之可行性、以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據實說明問題之討論。

 

(二) 保險形象組:保險教育與宣導之加強、核保及理賠人員管理規則之訂定、精算師簽證制度之建立及精算人員管理制度之訂定、業務員之管理、行銷及業務廣告準則之訂定、以及保險專業人才之培訓。

 

(三) 保險現代化組:開放保險業及設立標準之探討、現行費率制度之檢討、保險資訊系統之建立與探討、保險業國外投資及設立海外據點之探討、現行汽車保險之檢討改進、我國再保險制度之檢討、以及外國相互人壽保險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法律及技術問題之探討。

 

(四) 保險紀律化組:加強對保險業者之檢查及其內部稽核制度之功能、保險預警制度之建立、保險業同業公會功能之加強、如何有效規範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間之交易、直接業務之報酬問題、以及跨國性保險業務出單問題。

 

三、執行成果

 

全國保險會議與會人士包括保險專家學者、政府機關及保險業者等,透過分組討論,廣納各方建議,有助於策進我國保險事業未來發展之方向,以作為擬定保險監理政策之依據。此外,藉由檢討保險實務上存在之問題,可供保險業者經營參考,提升其經營技術水準及服務品質,共同促進保險市場之健全發展。

收起
貳、推動保險契約標準化,保護消費者權益

一、緣起

 

保險契約的成立雖由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合意所簽署,惟保險契約內容具有其複雜性與專業性,非一般民眾所能理解,不同保險業者所擬定之保險契約如欠缺一致性用語,除不利民眾對不同保險商品之比較,更易衍生相關金融消費爭議。因此,為求各式保險單條款之文字用語趨於標準化,確保保險契約之公平合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減少消費爭議。

 

二、推動策略

 

本會督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訂各式示範基本條款、參考條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定型化契約範本,以作為保險業設計各類保險商品之參考依據。

 

(一) 核定各式人身保險單示範條款

 

本會保險局前身財政部錢幣司於62年12月19日核定首張示範條款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後續亦配合政策及業界需求,督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訂各式人身保險示範條款。自62年核定首張示範條款以來,截至104年止,已核定之各式人身保險示範條款達26種類型。

 

(二) 核定各式財產保險基本條款

 

就「各類責任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及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住宅火災保險」及「汽車保險」等保險商品,陸續研議訂定相關基本條款、參考條款或定型化契約範本,並依照各時期社會發展情形更新或刪除不合時宜之內容。

 

三、執行成果

 

(一) 核定各式人身保險單示範條款

 

1.於62年12月19日人壽保險單一般條款標準條文(84年2月25日修正為現行名稱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為我國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濫觴。

2.於67年8月28日核定個人傷害保險示範條款(85年9月10日修正為現行名稱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3.於67年12月30日核定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契約示範條款(85年9月9日修正為現行名稱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4.於68年2月27日核定旅行平安保險示範條款(85年9月10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5.於86年2月19日核定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6.於86年6月30日核定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7.於86年6月30日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8.於86年9月19日核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95年10月30日修正為現行名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實支實付型))。

9.於90年4月3日核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

10.於90年4月3日核定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

11.於92年8月26日核定傷害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恐怖主義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12.於94年11月29日核定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非投資型保險)。

13.於94年11月29日核定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非投資型保險)。

14.於95年11月29日核定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15.於96年11月1日核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日額型)。

16.於99年3月22日公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分紅保單)、(不分紅保單)。

17.於103年10月24日核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

18.於103年10月24日核定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19.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分期給付(定期給付型)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20.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分期給付(定額給付型)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21.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年金給付(甲型)(「保證期間」、「保證金額」)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22.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年金給付(乙型)(「保證期間」)共通性條款示範內容。

23.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分期給付(定期給付型) 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24.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分期給付(定額給付型) 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25.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年金給付(甲型)(「保證期間」、「保證金額」)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26.於104年2月16日核定保險金年金給付(乙型)(「保證期間」)批註條款示範內容。

27.於104年3月26日核定長期照顧保險單示範條款。

 

(二) 核定各式財產保險基本條款

 

1.於78年訂立「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95年7月14日修正為「一般責任保險基本參考條款(事故發生制適用)」) 。

2.於95年7月4日修正住宅火災保險參考條款。

3.於98年2月12日核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

4.於100年6月22日核定「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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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因應國際保險商品費率自由化趨勢,賡續推動人身保險商品費率自由化

一、緣起

 

為確保人身保險業穩健經營並維護消費者權益,暨因應國際保險商品費率自由化之趨勢,及提供保險業公平合理競爭環境,以及維持市場秩序,爰逐步放寬人身保險商品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規範。

 

二、推動策略

 

財政部前於64年2月5日函知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其所編製之「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應准作為壽險業設計新種保險核算保險費生命表之一種,嗣後於84年12月 30 日台財保字第842037573 號函修訂「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以及於86年6月30日訂定「年金保險費率相關規範」,作為壽險業設計相關商品保險費及提存責任準備金之參考依據。

 

自85年以來,透過放寬人身保險商品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規範,以減輕保戶保險費之負擔以及壽險公司推展壽險業務之需。相關具體執行措施重點說明如下:

 

(一) 放寬人身保險商品預定利率規定: 89年度放寬人壽保險、一年期團體保險、年金保險暨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定期壽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規定,改由各公司自行依險種特性、過去資金運用績效、未來投資規劃及社會經濟發展趨勢等因素訂定。

 

(二) 放寬人身保險商品預定危險發生率規定:

 

1.85年度放寬一年期團體保險投保人數50人以上之費率規定,由契約雙方洽訂。

2.92年度起計算人壽保險單費率之生命表得由各公司自行決定。

3.94年度起計算年金保險(傳統型)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費率之預定危險發生率,得由各公司以86年6月30日臺財保第862397037號函頒之年金生命表為基礎自行決定。

4.103年起請各公司建立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等商品之費率檢測機制。

 

(三) 放寬人身保險商品附加費用率規定:

 

1.自92年度起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之附加費用率得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2.自94年7月1日起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3.104年7月1日起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健康保險附加費用率得由各公司自行訂定。

 

三、執行成果

 

自逐步放寬人身保險商品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規範後,使得保險商品費率更能反映實際狀況,提升保險業商品開發之能力,進而提供消費者多元化商品選擇,完善人生各階段之保險需求規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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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開放本國新設保險公司及外國保險業來臺經營

一、緣起

 

34年臺灣光復後,當時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成立臺灣省保險會社監理委員會,接管日本統治時代在臺設立的14家人壽保險公司及12家產險公司。36年由省屬銀行及公庫共同投資的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正式開業,成為臺灣地區最早由國人自辦保險公司。37年3月12日成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為全國歷史最悠久之產物保險公司。30年中央信託局成立人壽保險處,至50年止臺灣地區僅有2家公營壽險公司或機構,6家產險公司。有鑑於此,政府開始著手規劃保險業設立之開放,以達產業自由化目標。

 

二、推動策略

 

50年起,政府推動國家經建計畫,開放民營保險公司的設立,另於67年與美國簽訂雙邊貿易協定,美國要求我國開放相關保險業務,故財政部於70年2月17日訂定「美國保險公司申請在我境內設立分公司審核要點」,允許美國保險業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此外,為因應開放設立本國保險公司及除美國外之他國保險業至我國設立分支機構政策,財政部於83年分別訂定「保險業設立標準」及「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97年1月15日修正為「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開放設立本國保險公司及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保險業來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

 

三、執行成果

 

(一) 本國保險業部分:

 

1.壽險

50年以前,國內僅有臺灣人壽與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等2家壽險業者,在50年起開放民營保險公司的設立後,51年先後成立了第一人壽(保誠人壽的前身)、國光人壽及國泰人壽。自52年起陸續有華僑人壽(嗣後更名為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嗣後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及新光人壽開業。82年財政部依據保險法部份修訂條文及「保險公司設立標準」,接受國人提出申請並核准經營的壽險公司有富邦人壽、三商人壽、國寶人壽、中興人壽(遠雄人壽前身)、興農人壽(朝陽人壽前身)及幸福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83年再核准經營宏福人壽(宏泰人壽前身)及統一人壽(嗣後由安聯集團入主,現稱安聯人壽),此即業界俗稱「新八家」。

2.產險

49年以前國內只有中國產物、臺灣產物、太平產物、中國航聯產物及中信局產險處五家產險公司。49年間,政府解除新設保險公司之限制,國內產險公司除前述四家(中信局產險處併入中國產險),增設國泰產物(後更名為名富邦產物)、華僑產物(後更名為蘇黎世產物)、泰安產物、明台產物、中央產物、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新光產物、華南產物等10家,82年至83年又增設東泰產物 (後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

 

(二) 外國保險業部分:

 

1.壽險

自75年起,我國先後核准美國家庭人壽、安泰人壽、喬治亞人壽、大都會人壽、保德信人壽、康健人壽、美國人壽、宏利人壽、全美人壽、紐約人壽、鴻國人壽、投資者人壽、國衛人壽、瑞泰人壽等在臺成立分公司經營壽險業務。而83年開放美國以外之其他國家保險業來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後,計有法商佳迪福人壽及澳商花旗人壽等申設臺灣分公司。併同82年起陸續開放國內設立人壽及產物保險公司,我國保險市場已完全開放,達成保險業自由化的目標。

2.產險

民國71年美商北美洲保險公司及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在台成立分公司。民國75年至民國80年,政府以每年2家之限度,接受美商產險公司申請在台設立分公司,在此期間申請設立之美商分公司,計有聯邦、美國皇家、美國大陸、恒福、宏泰等5家產險公司。民國81年美商吉利及美商永利設立台灣分公司。民國83年後陸續在台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產險業者,計有英商吉利、香港商亞洲、法商聯合、法商安盛、英商皇家太陽聯合、日商三井、英商商聯及法商佳廸福等。

 

(三)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壽險業計有24家本國業者與5家外國業者。計有臺銀人壽、台灣人壽、保誠人壽、國泰人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新光人壽、保德信國際人壽、國寶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幸福人壽、朝陽人壽、遠雄人壽、宏泰人壽、安聯人壽、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中華郵政、富邦人壽、第一金人壽、合作金庫人壽、國際康健人壽等本國業者及友邦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中泰人壽、蘇黎世國際人壽、安盛國衛人壽等外國業者。除國華人壽(目前辦理停業清理中,資產負債及業務已移轉予全球人壽)、幸福人壽、國寶人壽(目前均由安定基金接管中,資產負債及業務已移轉予國泰人壽)、蘇黎世國際人壽(已停售新保險契約,僅服務尚存有效契約)及安盛國衛人壽(目前為停業狀態,不得招攬新保險契約,僅服務尚存有效契約)等5家業者外,餘均正常營運中;另我國產險業計有17家本國業者與6家外國業者。計有蘇黎世產物(106年3月1日更名為和泰產物)、旺旺友聯產物、臺灣產物、新光產物、明台產物、第一產物、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兆豐產險、台壽保產物、國泰世紀產物、泰安產物、美亞產物、華南產物及富邦產物、國華產物、華山產物、漁保社等本國業者及美商安達、法商法國巴黎、法商科法斯、法商安盛、香港商亞洲及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等外國業者。除國華產物(目前辦理清理中)、華山產物(目前辦理清理中)、法商安盛(目前未承接新業務)及香港商亞洲(長期火險業務於103年12月15日移轉予旺旺友聯,自103年7月1日起未再承作新業務)等4家業者外,餘均正常營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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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實施保險業務員登錄制度

一、緣起

 

52年政府開放民營保險公司申請設立以來,人壽保險公司相繼成立,其業務推展多仰賴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由於保險業務員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在本質上有所不同,基於國內當時環境,壽險業若擬全面採用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容有實務上之困難,故保險業務員仍持續沿用;惟因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兼職業務員比例甚高,流動性大;部分不肖業務人員以各種非正當手段招攬保險,致使保險糾紛層出不窮,除造成監理上之困擾外,亦影響社會大眾對保險業之觀感。為規範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及加強保險商品行銷之管理,提升保險業的形象,並確保投保大眾權益,爰於81年修正保險法,賦予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並納入規範管理。

 

二、推動策略

 

(一)增訂保險法第8條之1,明確將保險業務員定義為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二)修正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財政部於81年10月15日發布,並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

 

三、執行成果

 

(一)賦予保險業務員之法律地位:明定為產、壽險公司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稱之為保險業務員。

 

(二)實施保險業務員登錄制度:規定保險業務員應經測驗合格及執業應由所屬公司為其登錄於各有關公司的制度,對於違反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者,予以停止招攬登錄或撤銷其登錄。我國自82年7月1日起,規定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時須使用登錄證,截至106年1月底止,登錄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財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業務員共622,665人(壽險362,368人、產險260,297人,含產壽險業者與相關保經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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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建制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一、緣起

    各國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多以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我國政府爰參考其他國家立法體例,於民國8512月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程序,並自民國8711日起正式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本保險),次年復將機車納入。

  

二、推動策略

 ()立法及修法歷程:

    財政部為推動本保險專案立法,參考多數國家立法體例,行政院於81年研擬完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草案,經送請立法院審議,於851227日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500301850號令公布,並自8711日起實施。財政部與交通部並於861230日以臺財保字第862401840號、交路發字第8696號令會銜發布,自8811日施行機車所有人投保本保險。

本法施行迄今,共歷經5次修法,歷次修正重點如下:

1.第一次修正:

    本法施行後,財政部考量在承保與理賠實務上,有需再強化之處,為利本保險制度之永續發展,爰就制度及實務予以檢討並修正該法,後經總統於94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21號令公布。該次修法以迅速提供車禍受害人基本保障、加速保險理賠及簡化理賠程序與減輕民眾之罰則等三方向為修正重點,主要修正內容為明確規範請求權人順位、保險公司應負通知車主續保義務、保險公司應儘速辦理理賠、保險公司應交付保險標章及應負傳輸投保資料之義務、強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功能及降低未投保本保險之處罰額度等。

2.第二次修正:

    為使本保險制度內容更為周延,經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構)檢討研議,並參酌實務作業再次修正本法,於9951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51號令公布。該次修正重點為縮短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期限、增列訂定保險人辦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違反該辦法之處罰、增訂得分期繳納罰鍰等。

3.第三次修正:

    依9425日修正之本法第16條規定,未投保本保險或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故車輛所有人若欲將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仍需投保本保險,為減少民眾困擾,修正為停駛中車輛辦理過戶者,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並經總統1051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31號令公布。

4.第四次修正:

    為使本保險制度更臻完善,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經參酌實務作業經驗,本會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總統110120日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51號令公布,修正重點為刪除保險人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因重複訂定本保險契約,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返還之保險費僅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另將「殘廢」一詞修正為「失能」等。

5.第五次修正:

    為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以及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及透過擴大舉發未投保者及註銷牌照方式,以強化強制投保義務人應投保本保險,健全本保險制度及永續經營,並經總統111615日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51號令公布,行政院1111110日院臺金字第 1110031265 號令發布定自1111130日施行。

 

()立法特色:

1.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度: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有體傷、失能或死亡,除該受害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行為外,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讓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或基金補償。

2.保險經營採無盈無虧原則:

    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設立獨立會計,針對應收保險費之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額,提存準備金,除供調整保險費率、調高保險金額及彌補純保險費之虧損外,不得收回作收益處理。

3.獨立會計制度:

    辦理本保險之產險公司應於現有會計制度中,在原有會計科目項下,並列加註本保險之險名,且分別按簽單年度,訂定明細子目,與原有其他明細子目並列,而在會計科目下立於同等地位。

4.受害人有直接請求權:

    為加速理賠,本法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其因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請求權人得依規定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5.設置特別補償基金:

    本法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汽車係無法究查(肇事逃逸)、未保險汽車、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故85年訂立本法時經參考美、日制度,於本法第三章設置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可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以提供基本保障。

6.理賠給付範圍明確:

(1)傷害醫療費用:含急救、診療、接送、看護等費用。

(2)失能給付:依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第1等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155萬元。

(3)死亡給付:200萬元。

 

三、執行成果

 

    截至112年7月底止,投保件數已達2,134萬件,統計87年1月迄112年7月間,累積理賠約663萬人次,累積理賠金額約計3,090億元;截至112年7月底止,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件數計68,709件,補償金總額約119億3,610萬餘元,有助於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庭即時保障。由於本保險定期經由專責研究單位,以專業精算統計檢討分析,確保費率公平合理,且適時檢討修法,以提供民眾保障,自87年實施迄今已逾25年,且根據歷年來民調結果顯示,民眾對本保險制度的滿意度高達90%以上,無疑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成為重要之社會安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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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推動兩岸保險業務往來

一、緣起

    38年後兩岸分隔,政府於76年11月2日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嗣後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或訪問。自此,兩岸接觸日趨頻繁,經貿關係亦日益密切,如何建立開放民間交流後兩岸人民關係之法律秩序,成為各界關切之焦點。81年,依據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立法院審議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財政部得就兩岸保險業務往來訂定相關許可辦法。

 

比較兩岸保險市場之發展及其他進軍大陸市場之外國保險業,臺灣保險業在語言、習慣、文化及地緣等方面尚處優勢地位,具有於大陸地區發展之利基。為因應兩岸保險業務往來之發展趨勢,及鑒於大陸地區在經濟快速發展下之龐大保險需求逐漸出現,協助國內保險業拓展大陸保險市場,發展其全球佈局之經營策略,提昇其國際競爭力,爰逐步推動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兩岸辦法),並推動建立兩岸保險監理合作平臺機制,共同促進海峽兩岸保險業的健全經營及維護市場穩定發展。

 

二、推動策略

 因應兩岸保險業務往來需要,兩岸辦法歷次修正重點包括:

 

(一)83年9月30日開放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二)89年3月16日開放我國保險業至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保險業可得於大陸地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其他相關聯絡事宜,開啟兩岸保險業務往來之序幕。

 

(三)91年8月2日開放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四)92年6月20日開放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五)93年4月19日開放臺灣地區保險業得以持股比例低於25%方式投資大陸地區保險公司,使國內保險業有機會參與大陸全國性大型保險公司之經營。

 

(六)99年3月16日因應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簽署生效,對大陸地區保險業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從事投資行為之事前審查、風險控管及事後管理等事宜,予以明確規範,以建構完善之管理機制,確保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並修正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得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之相關規定,新增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自然人、法人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七)103年11月5日開放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協助辦理各項保險理賠服務、損害防阻之顧問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兩岸保險相關業務往來,並修正再保險業務往來許可模式為業務許可制,免再逐案申請。

 

(八)另為落實「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及「海峽兩岸保險業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所定的各項監理合作事項,並建立制度化的會晤機制,兩岸保險監理機關於102年建立兩岸保險監理合作平臺機制,定期就市場進入協調、保險業務經營協商事項、監理法規等議題進行意見交流,進而形成共識,並加強海峽兩岸保險公司業務交流、技術提升及相關交流等合作事宜。102年10月17日在臺北、103年12月26日在北京及104年10月22日在南投共召開三次會議,代表未來兩岸保險業務往來發展必將更加緊密,也是海峽兩岸關係發展的一項重大成就。

 三、執行成果

    兩岸保險業往來已相當密切,截至112年9月底已有8家臺灣保險業在大陸設有8處辦事處,另臺灣保險業及保險中介業已參股投資大陸4家壽險公司、2家產險公司、1家保險經紀人公司、2家保險代理人公司及1家保險集團。

 

有關兩岸保險監理合作平臺執行成效部分,海峽兩岸首次保險監理合作會議於102年10月17日舉行,首次會議於海峽兩岸保險監理合作平臺方面,建立定期會晤機制;在海峽兩岸保險業互設機構及業務經營議題方面,大陸方面歡迎符合條件的臺資保險業機構到大陸設立或參股保險營業機構,對於相關申請將根據有關規定予以積極考慮,提供便利;對於合資壽險公司增資事宜,將協調解決;支持符合資格已在大陸設立營業性機構的臺資保險業機構參與上海稅延型養老保險試點項目。關於海峽兩岸保險事務交流相關議題方面,包含合編保險英漢辭典、促進保險理賠,損害防阻交流、加強兩岸技術交流以共同防制保險犯罪等。第二次保險監理合作會議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召開,會議係以加強監理交流及持續推進雙向往來為主軸,討論重點及具體共識包含分享保險監理議題及經驗、強化未來兩岸監理人員交流及加強兩岸保險業危機處置合作。第三次保險監理合作會議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召開,以深化監理交流合作為主軸,討論重點及具體共識包含保險監理議題經驗分享、持續推動兩岸保險業務往來及持續透過監理平臺機制與陸方溝通交流。

 

未來本會將在確保國內保險業健全穩定之原則下,持續協助臺灣保險業者布局大陸市場,以促進臺灣保險業健全經營及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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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鼓勵保險商品創新

一、緣起

    隨著金融市場及社會環境之發展,國人對保險商品之需求日趨多元,原有之保險商品已無法完全滿足保戶對金融商品之多元需求。

有鑑於此,本會持續參考國際保險市場之發展及保戶對保險商品之需求,並衡酌我國國情及保險業風險管理能力,在維護消費者權益原則下,持續鼓勵保險業進行商品創新,設計符合保戶需求之多元保險商品,並健全各類新商品之相關法令規範。

 

二、推動策略

(一) 鼓勵保險業發展新商品

1.開放保險業發展投資型保險商品。

2.開放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3.開放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

(二) 健全保險業商品創新及新商品法令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

1.訂定投資型保險契約專設帳簿投資相關規範。

(1)為提供消費大眾多元商品選擇及鼓勵保險業商品創新,財政部(本會前身)於89年11月6日核准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送審之「宏利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險」,為我國首張上市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該商品之保單價值隨公司設定之投資標的市值之變動而變動,其運作方式與傳統型人身保險商品不同。

(2)考量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性質屬於保戶所有,因此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並基於投資型保險之運作機制和傳統型人身保險商品不同,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規定,以為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之基本法據。

(3)嗣後為建立投資型保險契約專設帳簿之投資相關規範,90年12月21日依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授權訂定「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以利保險業遵循;為健全投資型保險之發展,並應外幣保險商品設計之需求,93年5月3日配合開放保險業經營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再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2.訂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相關法令規定。

(1)為提供消費大眾多元商品選擇及鼓勵保險業商品創新,本會於96年8月29日訂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開放保險業經營外幣收付之傳統型人身保險業務。

(2)外幣傳統型人身保險商品之問世,使保險商品更加多元化。對消費者而言,因部分外幣利率水準較新臺幣利率為高,在相同保障內容及定價條件下,相對於新臺幣傳統型保險保費較低,有助提高國人保險保障。對壽險公司而言,外幣傳統型保險除有助公司商品多樣化發展,對降低壽險公司資產負債幣別不對稱風險,提升資產負債管理效率。

(3)另為促進商品多元化發展,本會於102年12月20日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7點,開放壽險業經營以人民幣收付之傳統型人身保險業務;103年12月30日再修正該注意事項第4點,開放以外幣收付之健康保險業務。

3.訂定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相關法令規定。

(1)所謂「優體保險」係指依據被保險人吸菸與否、健康狀況、生活方式或家族病史等因素,透過保險公司之核保技術對死亡率風險予以細分,對不同危險分類採取差異化收費之人壽保險。藉由優體保單的推出,若被保險人經認定符合優體條件者,將可享有較非優體條件者更低廉保險費,或可讓其在相同的保費支出水準之下擁有較高的保障額度,提供消費者更多樣的保險商品選擇。

(2)本會於96年8月29日發布「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及臺灣壽險業非吸菸體及吸菸體生命表,開放壽險業經營優體壽險業務,並針對優體壽險商品銷售、核保作業、人員訓練及計算保險費、責任準備金及保費不足準備金提存等予以分別規範,以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健全保險商品發展。

4.開放產險業辦理3年期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104年12月31日修正「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為我國首次開放財產保險業經營長年期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5.配合保險業開發綠色金融長年期信用保險需求,110年2月9日發布令示簡化保險期間超過三年之專屬客製化信用保險商品送審方式適用備查程序。

 

三、執行成果

(一)核准國內首張投資型保險商品

    89年11月核准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送審之「宏利美麗人生遞延年金保險」,為我國首張上市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並於94年6月核准「南山人壽洋洋得益外幣投資連結型保險」及「安聯人壽世界觀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為業界首張外幣投資型保險商品。

(二)核准國內首張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

    97年3月4日核准「國泰人壽多采多益211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為我國首張上市之外幣傳統型人身保險商品。

(三)核准國內首張人身保險業辦理優體壽險

    97年4月17日核准「南山人壽優活定期壽險」,為我國優體保單之濫觴。

(四)核准國內首張高接梨農作物保險

    104年9月2日核准「富邦產物高接梨農作物保險」、「富邦產物高接梨農作物保險梨穗寒害損失附加保險」及「富邦產物高接梨農作物保險(政府災助連結型)」等3新商品,使我國農民可透過該等保險商品獲得保障。

(五)核准國內首張UBI保險

    105年2月5日核准「泰安產物任意汽車保險車聯網UBI附加條款」新商品,該商品係運用金融科技技術設計,有助改善駕駛行為及降低事故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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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有效維護保戶權益

一、緣起

 

    為維持保險市場之穩健經營與強化問題保險業之監理與退場機制,保險法52年9月2日修正時於同法第149條新增保險業退場機制之相關規範,其後歷經6次修正。另為健全保險業退場機制,爰引進保險安定基金機制之建置,以維護及發揮金融安全網之功能,而金融安全網的存在及強化,則有助於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及避免個別市場之波動衝擊消費者對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

 

二、推動策略

 

    為維持保險市場之穩健經營與強化問題保險業之監理與退場機制,保險法第149條明定保險業退場機制,說明如次:

 

(一)52年9月2日修正增訂保險法第149條,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或解散。

 

(二)6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3種處分,包括限期改正、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等;另增訂第2項規定,保險業不遵行前項主管機關之處分者,主管機構應視其情節輕重為處分,包括派員監理、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限期改組、命其停業或解散。

 

(三)81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因143條已修正建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而於時序上提前處分,爰刪除第1項「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之文字,第2項並配合143修正而增列「或不依第143條增資補足者」之文字。

 

(四)90年7月9日修正發布保險法第149條,考量原條文規定關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有未盡完備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第1項及第2項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及處分措施;另增訂第3項關於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為處分,包括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及命令解散等,並增訂第4項關於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增訂第6項明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3項第1款為監管處分時,保險業非經監管人同意不得為之行為,及增訂第7項明定監管人執行職務時準用第148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五)96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保險法第149條,考量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爰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令保險業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等監理措施。另新增關於主管機關進行監督、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亦可委託其他保險業或保險相關機構擔任。

 

(六)103年6月4日修正保險法第149條,增訂主管機關於接管等處分措施前,得令該保險業先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增訂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時,主管機關始依情節輕重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措施。

 

(七)104年2月4日修正保險法第149條,納入保險業財務狀況惡化達一定標準之立即糾正措施,持續督促其他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之保險業者積極自救辦理增資及提出有效改善財務狀況之財業務改善計畫,並增加檢查密度,及強化日常監理措施,未來發現保險業者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等情形,本會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儘速採取有效之措施,持續強化保險法退場機制,以有效減少後續保險業退場之處理成本,健全保險市場紀律與秩序。

 

(八)110年5月26日修正保險法第143條之4,新增淨值比率之監理指標,俾及早評量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

 

保險安定基金係保險業退場機制重要之一環,且鑑於金融業重建基金於90年設立時,協助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對象並未包含保險業,爰建立保險安定基金相關機制,並持續於法制面強化以充實財源,說明如次:

 

1.59年4月20日國光人壽經勒令停業,為避免保險業因經營不當影響保戶權益,63年4月25日發布「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2.81年2月26日修正保險法明文規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該基金並以委員會方式進行運作。

 

3.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賦予安定基金法人格為財團法人,並分別設立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

 

4.94年6月22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自100年1月起銀行業以外之保險業等六項業別所繳交之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該準備金可作為保險業退場處理財源之一。

 

5.96年7月18日修正保險法增列保險安定基金得經本會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規定。

 

6.98年7月3日原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7.103年4月2日發布「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除自103年7月1日起提高保險業者提撥安定基金之比率以充實財源外,並由固定費率改採差別費率,藉由風險分級方式訂定計提標準以鼓勵保險業充實資本。相關規範說明如下:

(1)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3項規定,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比率提撥, 103年6月30日前產、壽險業係依據財政部91年7 月16日臺財保字第0910750849號函規定,分別按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2及千分之1提撥率,計提保險安定基金。

(2) 本會基於保險安定機制係為維護及發揮金融安全網之功能,自91年以來,壽險市場經營風險已存在巨大改變,以及差別費率之實施,應能有效引導業者降低經營風險等考量,業於103年4月2日發布「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要求產、壽險業者自103年7月1日起提撥率將各分為6級,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及以「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作為風險分級指標,採差別費率方式計提保險安定基金。

(3) 有關安定基金提撥比率部分,產、壽險業各分為6級,壽險業部分,分別為千分之1.5、千分之1.9、千分之2.2、千分之2.7、千分之3.3、千分之4;產險業部分,分別為千分之1.8、千分之2、千分之2.3、千分之2.7、千分之3.2、千分之3.8。

 

8.103年6月4日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自施行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銀行業、保險業等七項業別所繳交金融業營業稅2%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作為經營不善金融業退場機制之財源。

 

三、執行成果

 

    為維持金融安定及維護保戶權益,本會持續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另為審慎因應經營不善保險業之處理,以避免引發系統性危機,本會分別於94年11月18日、98年1月17日勒令停業清理國華產險及華山產險;98年8月4日接管國華人壽,該公司為我國保險業第一個接管案例; 103年8月12日接管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為同時接管二家壽險公司之首例;105年1月26日接管朝陽人壽,為保險法納入立即糾正措施後,首次對財務狀況惡化達一定標準之保險業予以及時處理。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委託專業財務顧問公司就國華人壽、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朝陽人壽之概括讓與標售案進行規劃,並由本會輔以行政配套措施,以減少公帑支出及提高業者投標誘因,已分別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得標,國華人壽標售案、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標售案分別於102年3月30日及104年7月1日順利完成交割,朝陽人壽標售案預定於106年5月2日完成交割,有效維護保戶權益及維持金融秩序之安定,保險市場已無淨值為負數之保險公司,對於健全保險市場紀律與秩序具有正面意義。

    另保險安定基金差別費率制度自103年4月2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本會並逐年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修正提撥比率及各項指標,迄112年6月8日止計修正10次,已能有效引導業者降低經營風險,並建立良好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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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推動住宅地震保險制度

一、緣起

 

    臺灣位處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交界,為有感地震發生頻繁的地區之一,臺灣於88年9月21日在南投縣集集地區發生強烈地震,造成當地及鄰近地區嚴重的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有鑑於此,為使民眾於大地震發生後,得以迅速獲得基本經濟支援重建家園,減輕地震造成個人之財產損失,亦避免造成國家財政之沉重負擔,爰規劃實施政策性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二、推動策略

 

(一)立法及修法歷程:

 

    鑑於九二一地震造成嚴重之災情,是時受災民眾投保住宅火災保險附加地震保險之比率甚低,從而自保險所獲得之保障有限,財政部爰研擬修正保險法增訂第138條之1之規定,經總統於90年7月9日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34140號令,發布增訂第138條之1之規定,明定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及建立地震危險承擔機制與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下稱地震保險基金)等規定,以實施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下稱本制度)。

 

    依據保險法第138條之1之授權,分別訂定「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及「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捐助章程」等三項法規命令,並於90年11月30日同時發布施行。另於90年12月25日核准中華民國財產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報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條款」,並自91年4月1日正式實施。

 

(二)住宅地震保險制度簡介:

 

1.91年建制時係參考全國房屋平均重置成本,訂定每一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採全國單一費率,每年保費1,459元,住宅建築物因地震而全損(含推定全損)者,每戶除可獲理賠保險金額外,尚可獲理賠臨時住宿費用18萬元。於98年4月1日調降保險費率為1,350元,101年調高保險金額上限為150萬元,臨時住宿費用20萬元。

 

2.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為政策性保險,設置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擔任中樞組織。

 

3.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架構採分層消納方式分散風險。

(1)91年4月1日建制初期:以同一次地震事故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限額訂為500億元,分為四層以分散危險:第一層20億元,由共保組織承擔;第二層為180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層為200億元,由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第四層為超過400億元之100億元,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架構與總責任額圖(91.4.1)如下: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架構與總責任額圖

(2)101年1月1日起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總承擔限額調高為700億元,其中限額30億元係由國內產險業者承擔,超過30億元以上至560億元部分係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並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超過560億元至700億元部分係由政府承擔。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之架構與總責任額圖

 

 

(3)110年4月1日起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總承擔限額調高為1,000億元,其中限額42億元係由國內產險業者承擔,超過42億元以上至560億元及超過700億元至1000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並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超過560億元至700億元部分係由政府承擔。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

 

三、執行成果 

    住宅地震保險制度自91年4月1日起實施,截至112年8月底止,住宅地震保險投保率已由921大地震時之投保率0.2%,提高至37.63%,累積責任額亦由建制初年之6,128億餘元,提高至5兆8,130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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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強化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賡續推動改革

一、緣起

 

    因應我國92年以前保險業清償能力係依保險法第143條要求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不得低於保證金3倍之規定,無法充分考量保險業經營所面臨之各項風險,為維護保戶權益,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於92年實施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RBC制度)。至108年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通過保險資本標準(ICS)2.0版,以公允價值衡量資產與負債,爰有賡續推動保險業清償能力接軌國際之芻議。

 

二、推動及揭露

 

(一) 訂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實施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RBC制度):

         自90年7月9日公布增訂保險法第143條之4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的規定,並於同年12月20日訂定「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自92年起實施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明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其中自有資本為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風險資本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在人身保險業包括資產、保險、利率及其他風險;財產保險業則包括資產、信用、核保、資產負債配置及其他風險。後續則每年定期因應金融環境及法令修正,檢討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以反映保險業經營風險,強化保險業清償能力。

(二) 實施法定監理雙指標制度

    淨值比率是業主權益除以資產總額,雖非以風險為基礎,未能全然反映公司風險狀況,但可顯示股東長期經營決心及承擔市場風險波動的能力,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的能力,並考量國際金融監理制度已朝強化普通股、保留盈餘等核心資本發展,為引導保險業提升自有資本品質,於109年實施「法定監理雙指標制度」,即保險業需同時符合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法定標準。透過淨值比率納入清償能力制度,更能評量保險公司在國際政經情勢發生大幅波動時,對該等市場風險的承擔能力。

 

(三) 資訊揭露及市場機制

    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公司狀況,規定保險業應揭露資本適足率資訊,其資訊揭露演變歷程如下:

A.自96年度起以「300%以上」、「200%至300%」、「未達200%」三等級揭露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資訊。

B.自101年度起以「300%以上」、「250%至300%」、「200%至250%」、「150%至200%」、「150%以下」五等級揭露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資訊。

C.104年度營業年度起應以數值揭露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

D.109年度應揭露年度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

 

三、推動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與國際接軌,以穩定整體金融體系:

         為回應國際間以公允價值衡量資產與負債之發展趨勢,我國保險業清償挊力制度改革勢在必行。鑒於我國壽險業採簽單時鎖定利率假設計算準備金,自92年度起要求進行準備金適足性測試,另自96年起逐步推動壽險業準備金適足性採現金流量測試方式、101年度起推動壽險業有效契約負債公允價值之評估並定期檢討風險資本額制度以促使業者更加重視資產負債管理與風險管理,強化公司於市場波動下的經營韌性與減緩對資產負債影響,提升對風險管理的重視,進而達到增強保障保戶權益及社會安定的目的。

 

        另為協助保險業者進行轉型,我國自108年起陸續發布各項強化保險業體質措施,包括為引導保險商品之轉型,實施商品利潤測試、死亡保障隊保價金的比率達一定門檻、實施宣告利率平穩機制,規定利變型商品宣告利率應維持穩定與宣告前評估事項、提高銷售保障型商品獎勵誘因等;為強化保險業資本,引導發行具有永久性吸收損失的資本工具、降低保險業系統性風險、強化核心資本比重等;為穩健保險業投資,引導資金投資國內公共建設與銀髮產業、檢討資金運用規定與強化業者風險評估能力等。

 

 四、執行成果

         藉由逐步強化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除逐步與國際清償能力制度接軌外,使各公司瞭解經營所面臨之各項風險,並逐步厚植各公司之清償能力,以維護保戶權益,同時促使公司揭露相關財務、業務及公司概況訊息,可供社會大眾查閱,進而強化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及健全保險市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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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貳、推動實施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

一、緣起

 

92年以前僅要求壽險業需聘請精算人員,負責保險商品費率決定,以及評估準備金提存金額供簽證會計師製作財務報表使用。因應保險費率自由化趨勢,為使保險業之費率釐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準備金提存具合法性與適足性,確保其清償能力,因該等內容有賴精算專業進行檢核與評估,經參酌國際保險監理趨勢及國外作法,積極推動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期由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並製作精算簽證報告,以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

 

上開制度自92年度實施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每年簽署之精算簽證報告,除由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外,尚委請外部獨立專業機構協助覆閱審核,因此亦有積極推動建立外部複核制度之芻議。

 

二、推動策略

 

(一)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

 

1.為完善精算簽證制度內容俾能順利推動,財政部分別於90年12月20日訂定(96年12月31日配合保險法修訂)「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自92年度起實施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要求簽證精算人員依主管機關指定簽證項目,每年提出簽證報告,以發揮簽證精算人員功能,確保保險業清償能力及提升監理效率。主要簽證項目依產險發展及監理需求於92年起實施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分配(僅人身保險業適用);於97年度起實施投資決策評估(人身保險業)及清償能力評估;以及於99年度要求財產保險業進行投資決策評估。

2.為利簽證精算人員執行簽證作業能有所遵循,財政部於92年2月12日訂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並於後續督促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訂定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適用之相關簽證作業精算處理原則。

3.為利主管機關能瞭解各公司精算簽證報告內容之正確性,金管會保險局自94年度起每年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請外部獨立機構就保險業提報之精算簽證報告進行覆閱審核,並自95年度起每年依覆閱結果,檢討訂定人身及財產等保險業適用之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以強化各項簽證項目,俾能提升簽證報告品質及真實反映保險業各簽證項目之評估結果。

 

(二) 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

 

1.有鑑於保險業簽證精算報告業已逐步提升,爰參考美國、加拿大及英國等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之國家,對於精算簽證報告併採外部複核制度(External Review),金管會於104年2月4日修正保險法第144條規定,增訂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就主管機關指定之簽證項目進行複核工作,以維護簽證報告之品質及可信度。

2.為完善精算複核制度內容俾能順利推動,金管會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原名稱:「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自104年度起實施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並依產業別及各公司財務狀況,採差異化管理方式訂定複核頻率,要求人身保險業自105年及財產保險業自106年起進行複核作業。

3.為利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執行複核作業能有所遵循,金管會於104年8月24日訂定「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複核作業應注意事項」,並將督促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訂定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適用之相關複核作業精算處理原則。

 

三、執行成果

 

(一)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制度

 

保險市場因應保險業務及費率等自由化之趨勢,除擴大保險業務發展之同時,應兼顧保險業清償能力方能維護保戶投保權益。而保險業清償能力有關各項評估涉及精算專業,期望藉由簽證精算人員之各項簽證評估,除能提供主管機關及時掌握各公司經營狀況外,亦能協助保險業瞭解已承接保單應負擔之責任、經營可能面臨之風險及資本需求,進而強化其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以穩健保險業告項業務之經營,健全保險市場之發展。實施初期以各種準備金核算、保險費率之釐訂及保單紅利分配等簽證項目為主,97年度起再增列投資決策評估及清償能力評估等二項簽證項目(產險業則至99年度方增列投資決策評估),依過去近十年覆閱審核結果顯示,國內保險業精算簽證報告品質有逐年提升現象,由此可見本制度對於健全公司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有發揮良性之作用。

 

(二)保險業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

 

基於保險精算業務專業性高,期望藉由保險業自行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各公司自發性提升精算簽證報告品質,強化保險業內部風險控管並落實精算簽證之獨立性,提昇自律效能,依產業性質及發展,人身保險業及財產保險業分別自105年起及106年起實施外部複核精算人員制度,初期以各種準備金核算及清償能力評估等二項複核項目為主,未來年度再視監理需要增加複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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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推動「產險費率自由化」

一、緣起

 

因市場競爭激烈產險業者承保業務保險費偏低,為導正市場紀律,財政部自91年4月1日起推動「產險市場費率自由化時程計畫」。其目的係逐步鬆綁費率及商品之管制、建立有秩序之自由競爭市場、最終目標是提昇產險業競爭力、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推動策略

 

分為三個階段,每一階段實施期間原則為三至五年。

 

(一) 第一階段

 

自91年4月1日起實施,放寬附加費用率,依財政部91年1月28日臺財保字第0900074088號函檢送之「產險市場費率自由化時程計畫」規範辦理,除政策保險商品如住宅火險及地震保險外,其他保險商品,業者得基於業務考量及取得成本之差異,就個別保單分別洽取不等之附加費用。

 

(二) 第二階段

 

自94年4月1日起實施,主要係開放產險業者得依據本身精算統計資料,在規定範圍內有限度調整原報核之商業火災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規章費率之危險保費。並於94年3月30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1990號函規範產險業適用「產險市場費率自由化時程計畫」第二階段之條件及應檢具資料。

 

(三) 第三階段

 

自98年4月1日起實施,除政策性保險商品仍維持第二階段規定(即純保費仍依核定的危險保費簽單)外,原屬規章費率制之商業火災保險及任意汽車保險改由業者自行釐訂費率,並於97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9702551471號函檢送「實施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相關監理配套措施」。其後於100年6月21日及103年10月27日再次修正發布。

 

三、執行成果

 

(一) 監理措施

 

1.除政策性保險外,其他保險商品定價及承保內容概由業者自行釐訂。其中新型態之個人保險採核准制,商業保險採備查制。

2.產險業者於98年1月1日起建置精算統計資料庫,並按月將業務相關資料陳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自99年1月1日起,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提供任意車險及火災保險之參考危險費率及費用率,以利業者自行釐定保險費率;於103年10月27日改於每年5月底前將費用率(IEE表),及每年10月底前將參考危險費率,提供予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本會。

4.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8年3月31日完成訂定產險業費率自由化任意車險及火災保險檢測費率標準作業程序與報告格式,並於每月9月底前,檢核產險業費率檢測及調整機制執行情形後,彙報本會憑辦;自103年10月27日起改為每2年10月底前檢核後彙報本會。

 

(二) 落實消費者保障:

 

1.產險業者於98年4月1日起於網頁上揭露,消費者以「直接方式」或「其他方式」投保個人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時之優惠內容差異。

2.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8年3月31日完成彙整各產險業者銷售之任意汽車保險及住宅火災保險之承保內容及總保險費,並建置網頁公告相關資訊,以供消費者查詢比較。

 

(三) 強化同業自律

 

1.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1月23日增修「產險業自律監控組織及作業準則」,針對規範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個別保單之行銷通路直接招攬費用率不得逾該保單「預定附加費用率減除非直接招攬費用率」,「非直接招攬費用率」則採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提供之業界兩年平均。

2.自98年1月1日起各產險公司有關費率自由化議題提升至董事會層級

(1)配合費率自由化修正內部控制作業處理程序及相關處分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
(2)每季檢討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業務遵循自律規範之成效,如有違反情事,應提檢討改進措施並提報董事會。
(3)產險業稽核單位至少每季應就費率自由化相關作業,予以稽核,並提報董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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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肆、輔導壽險業因應利率下降永續發展方案,穩健經營

一、緣起

 

自90年起我國市場利率及公債殖利率持續下降至今尚處於低利率環境,過去高利率保單業務之壽險業面臨利差損問題,壽險業係提供保戶長期保障,有鑒於市場利率持續走低,將影響保險公司之資本強度以及未來的清償能力,遂推動「輔導壽險業因應利率下降永續發展方案」,以協助壽險業降低衝擊及穩健經營。

 

二、推動策略

 

財政部於91年底配合金融改革專案小組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提建議,擬定「輔導壽險業因應利率下降永續發展方案」,朝下列面向做規劃,並於91年底前陸續修訂完畢相關法令:

 

(一)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

 

(二)修正「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調整精算公式」,促使壽險業儘早檢討因應市場利率變化計提相關準備金;

 

(三)修正保單分紅公式,將死利差互抵減少金額轉入準備金;

 

(四)訂定自由分紅保單及不分紅保單之相關規範;

 

(五)訂定「保險業各種責任準備金提存辦法」,將長期人壽保險單最低責任準備金採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之時間延後至95年再行檢討後實施;

 

(六)修正特別準備金及未滿期準備金規定;

 

(七)補充有關營業稅、逾期債權沖銷及備抵呆帳提列等規定,未沖銷餘額得轉入準備金;

 

(八)因本方案所釋出金額應用以增提責任準備金或置於特別盈餘公積且限制分配;

 

(九)修正保險業認許資產標準及評價準則等措施輔導業者因應,並持續責成保險業充實資本、強化財務結構,實施整合性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以維持保險業清償能力。

 

三、執行效果

 

為改善利差損環境,解決保險業者在經營上面臨的困境,除於92年度起賡續執行該方案外,本會自93年7月1日成立以來,並就投資、商品及資本等各方面加以檢視並鬆綁法規,嗣後並持續檢討,相關措施已陸續呈現成效:(1)逐步提高主要投資項目的限額(如:不動產投資、國外投資) ,另採行外幣保單投資、海外策略性投資不納入國外投資45%的上限計算等,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範圍及增加運用彈性;(2)開放外幣保單,包括美元、歐元、澳幣及人民幣保單業務,增加業者資產配置彈性,有利資產負債管理及提升收益;(3)逐年調降責任準備金利率,促使壽險業儘早檢討計提相關準備金,以避免產生新契約的利差損問題;(4)鼓勵業者開發低風險業務,如開放投資型保單,提供保戶投資理財的工具,以及提升保險公司費差益; (5) 於面臨利差損之環境下,要求保險業者須強化各公司清償能力,分別以強化自有資本及合理性增提風險資本為方針,如將本方案所釋出金額應用以增提責任準備金或置於特別盈餘公積且限制分配,以及後續逐年審視資本適足之合理性,增提風險資本,如92年起逐年調升計算風險資本額之K值,於99年起逐步增提C3利率風險之風險資本額。

我國保險業發展至今,絕大多數業者皆能發揮自律精神,在永續經營基礎下穩健成長。主管機關在金融監理政策上,多著重於協助業者打造更開放之環境,以提升保險業競爭力。因此保險業雖面臨低利率環境所帶來利差損等挑戰,但在政府推動的「輔導壽險業因應利率下降永續發展方案」協助下,展望未來我保險業仍有極大發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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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伍、保險商品審查制度之變革

一、 緣起

 

早期我國保險監理是隸屬於財政部錢幣司(70年7月1日改稱金融司)管轄,當時鑒於保險業務尚處於萌芽階段,故保險商品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銷售,最早保險商品審查相關法令為財政部55年12月20日臺財錢發字第12230 號函令,明定保險業之保單、費率、條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後依據57年2月10日頒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各種保險費率及保單條款,除情形特殊有國際性質之保險外,均應先經財政部核准始得出單,惟保險商品皆採核准制下,無形中限制了保險市場商品供給速度,進而影響消費者之選擇彈性,爰本會推動保險商品審查制度之變革。

 

二、 推動策略

 

為便利保險商品審查,財政部於78年2月15日及84年3月15日分別訂定「人身保險新種商品送審要點」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規範保險商品送審的基本文件,保險商品審查制度架構逐漸成形。隨時空環境演進,主管機關亦逐步檢討放寬商品審查制度,82年3月26日修正「保險業管理辦法」(97年已廢止)第25條規定,除核准制保險商品外,再增加國際性質且情形特殊之保險應採備查制。

 

嗣後配合自由化趨勢,在人身保險商品方面,財政部於87年8月7日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將商品審查放寬為核備制及核准制,89年12月30日再修正該要點,將審查方式區分備查制、核備制及核准制;在財產保險商品方面,財政部於87年6月30日修正「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將財產保險商品審查區分備查制、核備制與核准制。嗣後配合保險自由化趨勢,為使保險業提供更多元化之保險服務,90年7月9日修正保險法第144條規定,將對保險商品之管制,由需經主管機關核定,逐步視情況予以放寬,並於90年12月17日訂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明定保險商品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使保險商品之實體監督更具體化。

 

為加速保險商品之審查,以營造保險業有利經營環境,本會於95年8月30日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修正現行差異化分級管理機制,並配合刪除核備審查方式,改以保險業獎勵機制替代,對符合一定條件之保險業,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屬核准審查方式之新型態保險商品,無須再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改以備查方式辦理,以落實差異化管理,並達示範效果,以及預作未來不進行審查保險商品改為準則式監理為準備,並於95年9月1日起生效實施,以建構保險商品審查新制。為確保保險業保險商品送審之品質及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並於95年9月1日訂定「保險商品抽查原則」,針對備查保險商品、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書或費率釐定屬重大變更適用備查程序者,主管機關得於每季對保險業報送上一季查保險商品予以抽查。

 

三、 執行成果

 

保險商品審查制度自95年改革簡化審查程序,101年至103年採核准制商品件數平均僅約1.6%,其餘均為備查制,在加速保險業提供保險商品之目標上已有成效。且我國商品審查制度亦逐步調整為由保險業承擔專業責任的自律性監理模式,並大幅縮小核准制保險商品之審查範圍及強化消費者保護事宜等,對促進商品創新及多元化發展有相當助益。主要修正重點包括:1.採負面表列,縮小保險商品之審查範圍2.設定審查期間截止機制3.建立保險業商品獎勵機制4.實施強化保險商品內部控制機制、加強對消費者資訊之揭露、強化簽署人員之自律功能及明定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應負責範圍等消費者保護措施。

 

配合本會104年推動之金融創新政策,本會於104年7月31日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除縮短核准制商品審查時程,並延長創新保險商品之獨賣期、放寬績優保險業者之可採備查方式送審商品之認定標準及訂定相關配套措施,以鼓勵保險業者創新商品及滿足消費者多元投保需求同時,兼顧風險控管機制,以確保長期穩健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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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陸、開放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

 一、緣起

 

我國保險市場已趨於成熟且高度發展,但在一般商業保險外,如何進一步使弱勢民眾及特定族群享有基本保險保障,乃重要政策推動方向。考量微型保險(Microinsurance)具有低保費、基本保障等特性,符合經濟弱勢支持導向,爰本會於95年間邀內政部、原民會、勞委會、農委會等有關部會召開座談會,就主管業務範圍初步評估微型保險潛在目標族群;又適逢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開始積極探討微型保險監理原則,爰於96年8月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辦理相關研究。

 

二、推動策略

 

(一)法規制度面

 

1.參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對我國微型保險市場之供需面研究結果,本會基於提供弱勢族群之基本保險保障、督促保險業善盡社會責任等政策目標,於98年7月21日訂定「保險業辦理微型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初步開放保險業經營微型保險業務,鼓勵保險業以商業保險方式推動微型保險業務,以落實社會弱勢之照顧及完善社會安全網之建構。

2.嗣後於103年6月26日再度修正上開規定,放寬弱勢民眾範圍、增加微型保險商品種類、提高保額、增加代理投保單位並簡化保險業績效評估認定作業及放寬績效認定標準等,以促使微型保險更為普及。

 

(二)監理誘因面

 

1.在鼓勵業者開發、推廣微型保險商品上,本會亦推動多項監理誘因措施,如辦理微型保險競賽、提出年度推動目標等,督促保險業者積極推廣微型保險,並對績優業者頒發獎項及公開表揚。

2.另對於辦理微型保險業務之績優業者,將增加其核准制商品送審件數,並持續研議在保險安定基金提撥比率、RBC計算項目等層面,提供其他監理誘因之可行性,以提升業者開發並推廣微型保險商品意願。

 

(三)教育宣導面

 

在教育宣導面上,自99年起,本會陸續辦理各式微型保險宣導活動,包含微型保險宣導講座、印製宣導手冊、透過廣電媒體進行宣導等,並於103年、104年舉辦路跑暨園遊會宣導活動,105年度復舉辦草地野餐音樂會暨園遊會宣導活動,以增加社會大眾對微型保險之認識,促使符合資格之社會弱勢族群能藉由了解與投保該保險而獲得基本保險保障。

 

三、執行成果

 

自98年保險業開辦微型保險業務至105年底,計有25家保險業者銷售微型保險商品,微型保險之累計承保人數已逾35.6萬餘人,總承保保險金額約新臺幣1,226億餘元,對於落實照顧經濟弱勢民眾及協助建構健全之社會安全網有相當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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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柒、推動實施「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機制」

 一、緣起

 

壽險業因長年期業務性質,需長期投資工具以匹配其負債,惟近年低利率環境及國內長期投資工具較少,部分資金需投資於國外長期投資工具,為避免損益隨匯率波動,投入大量避險成本,加以金融海嘯造成國際金融環境動盪、匯率波動劇烈,重大影響保險業經營,為協助保險業者因應外匯避險策略衍生之問題,爰有必要研議推動建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制度。

 

二、推動策略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於98年向本會建議建立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機制,經本會審慎考量並參考國外相關監理機制之規定,以及與有關單位多次開會研商,業於101年2月7日訂定發布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

 

該機制係鑒於壽險業長期業務特性、低利率環境及國內長期投資工具較少,致部分資金投資於國外長期投資工具,造成業者損益易隨匯率大幅波動,增加避險成本,並考量匯率具均數復歸(Mean Reversion)特性,短期雖有震盪,惟長期會向平均值方向調整,爰經諮詢各方意見,綜合考量監理需求、會計允當表達、保險業財務穩健性及避險策略等要素後所建立,使壽險業自101年3月1日起得以較具彈性方式管理匯率風險及降低避險成本,進而強化清償能力及健全財務體質。

 

另經檢討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施行成效,並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後,在不影響清償能力之前提下,於104年5月8日復修正應注意事項第八點由公司自行決定盈餘轉增資或彌補虧損之時機,並持續配合國際金融環境變動,檢討強化該機制之效能,於104年12月10日再次修正應注意事項,增訂準備金餘額連續三個月達沖抵下限時之增提機制,以厚實該機制吸收匯兌損失之能力。

 

三、執行成果

 

該機制推動目的係為使壽險業得以較具彈性方式管理匯率風險及降低避險成本,進而強化清償能力及健全財務體質。經調查該機制實施以來,因避險需求減少使避險價格大幅下降,確實協助業者降低避險成本,101年至103年業界節省之避險成本分別約4億、9億與29億,實施三年累積達41億,另壽險業者每年因節省之避險成本及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亦逐年增加(實施三年來因節省之避險成本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分別約2.5億、4.4億及9.2億元,合計約16億元;因稅後盈餘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分別約42億、50億及107億元,合計約199億元),對於強化壽險業清償能力進而健全其財務體質均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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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捌、因應金融海嘯、歐債危機之穩定市場監理措施

一、緣起

 

自96年底美國發生次級房貸事件後,國際金融海嘯蔓延至全球各地,以及99年歐債危機,使我國保險業之淨值大幅下滑,為維護保險產業正常發展,避免影響保戶大眾信心,金管會除要求保險業應積極從事財業務改善計畫及檢討與加強風險控管機制外,並陸續發布協助保險業者因應金融風暴之暫行措施。

 

二、推動策略

 

(一)因應97年金融海嘯,實施風險資本額制度暫行措施如下:

 

1.放寬保險業發行及投資負債型特別股及具資本性質債券所募集之資金可計入自有資本之限制。

2.保險業投資於國內外之股票、ETF(股票型)及股票型共同基金、平衡型共同基金等所生之未實現損益均以20%認列為自有資本。

3.人身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列入自有資本計算。

 

(二)因應歐債危機,99年度風險資本額制度暫行措施調整如下:

 

1.調整保險業投資股票、ETF股票型及股票型、平衡型共同基金等之未實現損益可認列為自有資本之比率分別為100%及80%。

2.投資於保險相關事業且為關係人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者,或實質互相投資於保險業負債型特別股或具資本性質債券者,應比照股票直接由自有資本扣除。

3.維持保險業發行及投資負債型特別股及具資本性質債券所募集之資金可計入自有資本之計算方式並就99年新發行部分增列得計入自有資本之總額上限,不得超過最近一期自有資本扣除暫行措施期間發行負債型特別股及具資本性質債券計入自有資本額度後餘額之30%。

4.維持人身保險業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列入自有資本計算。

 

(三)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1.為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本會自97年金融海嘯以來,已持續就保險業資金運用範圍進行相關法令修正,俾使保險業得於國際利率水準緩步上升之情形下,資產收益獲得相當提升,其中包含,增列放寬保險業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開放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放寬公司債之投資額度及信用評等規定、放寬大陸地區有價證券之投資規範、放寬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資格條件。

2.於開放資金運用項目之同時,亦強化保險業資產負債風險管理能力,本會除訂定資金運用之相關限制規範,如增訂保險業投資於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等機構發行或保證之住宅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之額度限制,增訂國外不動產投資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

 

(四)推動「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

 

97年以來所發生的次級房貸及金融海嘯事件,使得我國境內及世界各地的金融保險產業意識到持續提升企業風險管理效能的重要性,我國及各國主管機關也力促保險業者藉由上開事件之的經驗重新檢視與充實其風險管理機制,以確保公司的財務強度,及維持產業的穩定發展。及自99年度起要求保險業者以自律方式施行「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以督促業者進一步落實上開守則以強化保險業資產負債管理之機制,另配合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機制之實施,於101年3月1日於守則內增訂外匯風險管理及避險之配套機制。另於104年8月6日推動保險業應於104年底前建立「保險業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機制」,以落實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之資本適足性評估。

 

三、執行效果

 

(一)因受全球金融海嘯及歐債危機影響下,整體經濟情勢及金融環境不佳,利差損問題對於保險業提升經營績效造成不利影響,而97年金融海嘯事件後,全球經濟尚未恢復海嘯前榮景,國內、外利率水準仍偏低,本會持續督導業者增資強化資本及清償能力,97年至102年6月底增資金額累計逾3,100億元,保險業之淨值也自97年2,688億元逐年成長至102年6月底7,034億元,成長率162%,以健全保險業經營與強化財務體質。

 

(二)102年3月5日增訂保險業應建置量化風險胃納機制,督促保險公司提升風險管理技術;103年3月27日發布保險業風控長資格條件相關規範,要求所有保險公司應於104年前全面符合規定,期藉由風控長職能之明確化,強化保險公司風險管理形塑公司風險管理文化;自100年起逐年舉辦保險業風險管理趨勢論壇,邀請國內外專家學者分享風險管理經驗,使業者可更廣泛瞭解國際間在保險業風險管理相關規範的推展及趨勢,對於增進保險業主管對風險管理相關議題之瞭解及因應,亦應有相當助益。

 

(三)藉由上述暫行措施協助保險產業度過金融海嘯及歐債危機而穩健經營,以穩定保戶大眾之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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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玖、因應外商退出台灣市場,強化保險業併購及大股東適格性規範(保險法§139-1)

一、緣起

 

    全球市場於96年至97年間面臨嚴峻的金融危機,之後部分歐債國家因過度擴張借貸,發生無力還款或必須延期還款引發98年的歐債危機,金融環境動盪不安,期間內,部分歐系外商在台保險公司依歐盟將實施之新制國際會計準則(IFRS),為支援在台灣有效保險契約,可能產生鉅額的資本需求,且為創造其股東最大的價值,或因其母國公司考量整體業務發展策略,而有提出業務移轉或股權移轉予本國保險業之個案(如:保誠人壽移轉主要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予中國人壽,保留其銀行保險及直效行銷通路之業務、荷蘭商愛康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轉讓100%全球人壽股權予中瑋一公司等)。

 

    而本會於「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已明定保險業對保險契約轉讓之相關規定,爰著手草擬保險法第139條之1增訂條文(下稱本條文),明定保險業對股權移轉之相關規範。

 

二、推動策略

 

    為即時因應國內、外政治經濟局勢變動,適時強化監理措施,參考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以及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落實主管機關對保險業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監理,並防止保險業股東以迂迴間接之方法,規避本法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業股份之規範,爰本會於99年12月8日增訂本條文。並依據本條文第5項授權訂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以貫徹保險公司股權之透明化及具控制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

 

    透過訂定對保險公司大股東適格性規範,且與相關單位建立跨平臺共同監理機制,適時強化對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之審核,落實管理。

 

三、執行成果

 

    潤成投資於100年2月10日向本會提出擬取得南山人壽97.57%股份之申請案,本案係首例依據本條文第5項授權訂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及五大審核原則,並秉持獨立、公正、專業、效率之立場審慎審核潤成投資之申請案,其後,亦依本條文相關規定審核中信金控申請取得大都會人壽100%股權案、元大金控申請取得國際紐約人壽100%股權和展投資取得蘇黎世產險99.73%股權、台新金控申請取得保德信國際人壽100%股權,及英商Chubb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申請取得國際康健人壽100%股權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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