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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前言

保險範疇包括政府依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所推動的社會保險,諸如勞工、軍人、公教人員、農民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等;以及政府依保險法監理商業性之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前者由政府權責機關主管並補助一定比率的保費辦理之,而後者之監理機關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中人身保險採取保費定額列舉扣除額方式減免綜合所得稅獎勵之。兩者雖然均具有減輕個人或家庭遭遇各種風險時的損失或負擔提供國民享有社會安全保障。但是本文所稱的保險,乃以商業性保險為範疇。

 

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民國(以下同)100年2月發布「國民所得統計摘要」顯示,98年金融及保險業產值占國內生產毛額(GDP)比重為6.38%,較70年4.04%提高2.34%;其中保險業自0.78%增長為1.64%,所占結構比自19.3%提高為25.7%,而且相較於金融中介業與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業增減起伏變動較大而言,顯然保險業呈現出平穩產值結構的發展。

 

另根據Swiss Re資料顯示,103年我國保險業總保費收入956.22億美元,為世界第11大市場,大於之後的澳洲、巴西、西班牙等國。

 

回顧過去,我國政經、社會環境有著劇烈變化,民國成立以後,有將保險發展史劃分為五個發展階段,但是其正式進入穩定發展時期則在50年以後,爰綜觀保險所兼具前述社會與經濟功能,本文從市場發展、業務成長、商品結構、行銷通路、保險監理、保險法則、保戶服務與未來發展等方面說明百年來我國保險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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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市場發展國際化

早期英國積極拓展海外市場,為保障往返運輸貨物及船舶安全,1805年於廣州設立保險公司,為外商在中國本土開設的第一家保險公司,近代保險由此傳入中國,主要經營與英國貿易有關之運輸保險業務。1836年英商利物浦保險在台北設立保險代理處,此為台灣保險事業之肇始。而我國最早成立之國人自營人壽保險業,則首推元年7月成立於上海的華安合群保險公司,之後多家壽險公司先後成立,至38年政府遷台前,國內共有10家壽險公司。36年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成立,為國民政府在台經營產物保險之始。

 

臺灣光復後,只有2家公營機構經營人壽保險,產險業則先後成立5家公私營公司。51年,政府鑒於國民經濟繁榮、所得提高與物價穩定,為促進保險事業之發展准許民營保險成立,短短的2、3年內多家產壽險公司設立,惟政府擔心引起同業的惡性競爭,復於51年12月20日下達暫停設立命令。76年政府對美開放國內保險市場,至82年7月完全開放市場前,產險市場一直維持14家經營之局面,壽險市場包括中信局人壽保險處及郵政儲金匯業局不含國光人壽共9家,其中國光人壽因經營不善於59年4月奉令停業,為臺灣保險史上第一樁人壽保險業破產案例。

 

82年財政部依「保險業之設立標準」開放國人申請,使保險市場對內完全開放,此後我國保險市場進入全面發展的新階段;進而於83年公布「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准許全面開放美國以外之其他外商保險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至此我國保險市場對國內外完全開放,以達先自由化後國際化的進程目標。截至105年底市場上總家數共有54家,其中再保險業3家(含外商分公司2家)、產險業23家(含外商分公司6家)、壽險業29家(含外商分公司5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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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業務呈快速成長

我國保險業自82年市場全面開放後,保險業家數日趨增加,業務競爭亦趨激烈,截至104年12月底止,資產總額已累積達20.6兆元,其中產險業資產總額3,151億元,壽險業資產總額20.3兆元。保險業資產總額占全體金融業資產總額的比重,已從82年的6%左右逐年增加至104年的30.32%,顯見保險業在金融業的重要性逐年提高。國內14家金控公司中有3家係以保險業為主體,分別是國泰金控、新光金控及富邦金控。

 

另外在保費收入的成長方面,財產保險業的保費收入從民國86年的759億元穩定成長至105年11月的1,331億元;人身保險業的保費收入則從82年的2,324億元快速成長至104年的2.9兆元,特別值得一提的,92年保費收入1.13兆元,到98年達到2兆元,僅短短6年間,遠遠超過過去數十年間。依瑞士再保險公司統計,我國98年的保費收入約638億美元,為全球第13大、亞洲第五大的保險市場,保險密度為2,758美元,排名全球第18名,保險滲透度為17.29%,更是高居世界第1名,顯示保險業在國內經濟體系中所占有的重要性及國人的保險購買力均逐年提高。在國人對風險觀念逐漸增長下,投保意願亦逐年提高,103年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投保率(壽險及年金有效契約保額對人口數之比)與普及率(壽險及年金有效契約保額對國民所得之比率)分別為230.61%及29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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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商品結構優質化

自50年開放民營保險業設立以後,保險商品結構不斷演變,在人壽保險方面大致可分為七個階段:51至55年間係壽險業成立初期,國人尚對其信心不足且對保險觀念欠缺,故壽險商品以短期生存保險為主力;56至61年,鑒於生存保險不提供死亡保障,故主管機關明定不得銷售5年期以下生存保險;且57年頒訂「第三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該費率調降促使保險商品改以長期生死合險為主力;62至66年期間,因石油危機導致通貨膨脹、工業化造成意外頻傳,加上「第一回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之頒訂導致費率降低,有助於壽險商品以多倍給付型為主力;67至74年間,因保單分紅辦法之頒訂,加上第二次石油危機導致物價大幅上揚,故壽險商品改以增值分紅保險為主力;75至82年間,因開放美商保險業設立,帶動銷售保障性保險之潮流,加上國人對保障型保險逐漸接受,故死亡保險件數大幅提高。再者,「第三回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之頒訂,使保障型保險費率更低廉,終身壽險逐漸取代儲蓄型生死合險;82至90年,則因開放本國保險公司設立,保險市場競爭更激烈,促使保險商品不斷創新,故終身醫療保險成為主力商品,如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重大疾病保險、長期看護保險、癌症保險等;而自90年迄今,因利率不斷下滑,投資型保險商品成為市場主流,有助於降低壽險業利差損,且保戶可享有保障兼具投資理財之優點。壽險業不僅為風險承擔者,也注重保戶之財富管理,故利率變動型保險亦成為主力商品之一,此與投資型及傳統型保險商品形成三強鼎立局面。而在金融市場動盪的情況下,外幣保單形成另外一股潮流,97年5月首張美元計價的外幣傳統型保單核准後,就成為保險公司主打的明星商品。由於外幣保單的預定利率普遍高於新台幣保單,相同保障下,保費相對便宜。外幣保單分為利變型壽險、健康險、終身還本險。外幣保單有別於單純儲蓄,因此三項保單皆適合原本就有壽險需求的消費者,最後一項因可定期領回生存保險金,因此適合退休族購買。消費者若在匯率低點時購入外幣,可享受新台幣與外幣的匯兌價差,並以現在新台幣等值的外幣投保外幣壽險。但若選擇躉繳者,也必須承受較大的匯率風險。

 

在產險方面,68年各險占有率以海上保險35.99%最高,其次為汽車保險之29.78%、火災保險為27.68%,隨後汽車保險業務因國民所得漸趨提高,購車增加,而使比率逐漸上升,至82年達到最高的60.30%,海上保險業務比率逐漸下降至82年的9.87%,之後就維持在1成以內;火災保險也下降至82年的20.17%。自82年至90年產險費率自由化實施之前,汽車保險業務介於5成至6成;火災保險維持在2成左右;保證及信用保險占有率自82年之0.32%上升至90年之2.56%;其他險種變化並不大。但自91年以後,汽車保險業務均維持在5成左右;而火災保險約在2成左右,但從98年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實施以來,因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及責任保險等業務成長,致總保險費收入增加超過3成,爰火災保險占有率下降,至105年11月則為15.99%;責任險自82年的1.18%至105年11月則增加至7.97%。另外,自90年核准產險公司銷售傷害險以後,傷害險業務佔有率已從92年之4.47%上昇至105年11月的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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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行銷通路多元化

為提供消費者便利的購買保險管道,保險業行銷通路日漸多元化,除透過業務員外,銀行櫃檯、直接信函(DM)、電話行銷、電視行銷及網路行銷均已成為業者嘗試開發之新通路。其中透過銀行販售保險的行銷模式係起源於60年代的歐洲銀行,之後已逐漸發展為全球性的趨勢。國內自89年起因「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與金融六法等相關重要的金融法規陸續修正實施,金融政策放寬與擴大經濟規模機會,為金融保險業的發展提供更寬廣的揮灑空間。

 

91年我國壽險業初年度保費收入的銀行通路占率僅為18%,至104年占率已達53%。若以保費收入金額計算,91年壽險業銀行通路的初年度保費收入為480億元,104年已逾6,324億元,成長更是超過13倍。國內通路除了銀行保險的通路蓬勃發展之外,電話行銷業務也日益受業者青睞,監理機關為避免電話行銷人員不當招攬衍生之爭議,已分別針對電話行銷與電視行銷訂定應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以期確保被保險人之權益。行銷通路愈多元化,愈有利於降低保險公司之經營成本而提高競爭力,進而可將利潤回饋給消費者,形成保戶與保險公司雙贏的局面。

 

產險業之行銷通路則依險種別略有不同,傳統上以透過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通路招攬業務為主。近年來行銷通路出現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之業績比重增加,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業績比重下滑之情形,以103年來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業務比重最高達45.2%,其次分別為保險代理人比重約28%、保險經紀人約比重18%。通路業績變化主因為新車市場轉好所致。

鑒於金融科技發展迅速,新型態經營模式不斷推陳出新,新經營模式所帶來之附屬性保險商品銷售隨之而生,而民眾透過特定通路購買相關商品或服務時,確有伴隨其附屬性保險商品之投保需求,並可為保險業者帶來商機。本會審酌市場實務需求及國際發展趨勢,異業合作有其業務價值,於108年訂定相關應注意事項,以供業界遵循,並於112年10月修正為「異業合作推廣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擴大納入保險業與異業合作推廣創新型保險商品相關業務,且將異業合作模式涵蓋附屬性保險商品以及保險業直接與具金融科技專業之異業合作辦理創新型保險商品之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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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保險法制周延化

我國保險法相關規範係首次出現於清宣統2年(西元1909年)大清商律,然當時因政治動亂未獲施行。值得一提的,是我國「保險法」係屬「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合一之體制,保險法自18年制定公布以來,已歷經16次修正。修法頻繁係因伴隨經濟成長,我國保險市場大幅成展,故於保險業法部分遂有配合調整之必要;近10年來,修法幅度較大者計有90年及96年度,其中以90年之修法影響層面較為深遠,綜觀上述修法較為重要監理法制計有:

 

(一)引進風險資本制度:為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保險業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訂定適合我國國情之風險資本制度。

 

(二)簽證精算師制度:明定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應由保險業指派之簽證精算人員為之。

 

(三)增列投資型商品:引進專設帳簿概念、加強保戶權益之保障。

 

(四)制定退場機制:對於違規或經營管理不善之保險業,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缺失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之處置,以迅速有效平息保險業危險。

 

(五)建立地震險共保體系,加強地震險之避險機制:建立地震險共保體系,以增強保險業之承保能力,及加強地震險之避險機制。

 

(六)增進保戶大眾之權益:為強化安定基金之功能,賦予安定基金公益法人人格,明定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

 

於96年之修法中,較為重要的措施包括:

 

(一)開放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及開放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

 

(二)國外投資總額上限由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

 

除上述保險法外,相關法制還包括相關子法、各險商品審查相關法令及示範條款、行政釋令與自律性規範等,相當完備。

 

103年2月「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案之通過,將可達成下列效益:

 

(一)強化保險業董事會獨立性及落實公司治理。

 

(二)增強保險業行使被投資公司股東權及被投資證券化商品權利之合宜性。

 

(三)提升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以外幣計價商品之彈性,對於我國保險業及證券市場發展將有所助益。

 

(四)放寬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限額計算方式,將有助於保險業亞洲布局。

 

(五)強化保險業退場機制及相關監理措施,以維護保險市場安定、保戶權益及健全保險市場發展。

 

(六)增訂散布流言及以詐術損害保險業信用之罰則,對保險市場秩序之健全有正面助益。

 

104年「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案之通過,將可達成下列效益::

 

(一)刪除類似保險:考量應以業務性質及內涵判斷認定保險業務,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 ,為免誤解,爰刪除「類似保險」相關文字。

 

(二)立即糾正措施: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理及保險業退場機制,增訂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之四個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並定明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理。

 

(三)外部複核精算簽證制度:增訂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資格條件、複核頻率及複核報告內容等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強化內控內稽制度:為使保險業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提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

 

(五)銀行兼營保經代業務:為強化銀行辦理銀行保險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增訂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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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保險審慎監理化

    80年,政府積極推動金融保險自由化、國際化政策,立法通過將金融司改制為金融局,保險監理機關則由金融司保險科提升為保險司,並大幅充實監理人員,有效提昇保險監理之品質。93年,因應金融監理一元化政策,立法通過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將前財政部保險司改隸金管會,並升格為保險局,下設四組十二科,分掌財務監理、商品發展、市場管理以及政策保險,以提升組織效能,創造更高的監理效率。

 

    為有效處理經營不善的公司,於82年起分別自產壽險保險費中提撥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提撥額,後於91年間將前述基金改制為「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與「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續於98年兩基金合併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另為提升保險業清償能力,92年起實施簽證精算人員制度,簽證精算人員須對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保單紅利分配、投資決策評估及清償能力評估等簽證項目表達精算意見;主管機關並委外覆閱簽證精算報告。同年並啟動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建立台灣保險業之風險項目及係數,訂定資本適足監理指標,以督促保險業評估其經營風險及重視風險管理,同時成立RBC檢討專案小組,定期檢討RBC制度之施行,以確保該制度之可行性。此外強力推動保險業推動風險管理,於98年底備查「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已於99年正式施行;而後於108年修正「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自109年4月1日 增訂淨值比率之法定監理指標,以評量保險業在國際政經情勢發生短期大幅波動時,對於該等市場風險之承擔能力,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另上開辦法於112年8月4日再次修正,納入資本分層、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等相關規定,以使我國保險業之清償能力接軌國際相關規範。

 

    為加速保單審查速度,以利業者掌握商機,於95年起實施保險商品審查新制,監理模式由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朝向由保險業承擔專業責任的自律性監理模式,以負面表列縮小核准制保險商品審查範圍。

 

    由於產險費率自由化為世界各國產險市場發展之趨勢,遂於91年發布「產險市場費率自由化時程計畫」,分三階段採漸進方式辦理,逐步鬆綁費率及商品之管制,俾建立有秩序之自由競爭市場,至98年4月1日產險費率自由化已全面實施。惟,為維護市場秩序依「實施產險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相關監理配套措施」之規定,任意汽車保險、住宅火災保險及商業火災保險,產險業應實施費率檢測之檢視。

 

    另外,台灣地理位置特殊,加上氣候變遷,使得台灣成為天然災害頻傳的地區,巨災風險可能在短期內猛烈地衝擊保險市場,巨災風險管理益形重要。然,巨災事件引起的個體保險損失或理賠不是相互獨立而是具有較強的正相關性,這與保險分散風險基礎理論「大數法則」有些許抵觸,因此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乃積極從事「巨災模型」之研究與開發。

 

    如今,隨著全球數位化、網絡寬頻化、互聯網應用於各行各業,累積的數據量越來越大,越來越多產業發現,可以利用相關技術更好地服務客戶、發現新的商業模式、擴大新市場以及提升效率,乃逐步形成「大數據」這個概念。目前保險公司所採用的營運指標,大多著重在保費收入、損失成本及收益情況。未來,預期「大數據」分析可能會改變保險商品的定價方式,改由以個別客戶為中心來設計保險商品。透過客群分析,針對客戶差異化的需求提供個人化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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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推動政策性保險

我國最重要的兩項政策性保險就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稱強制車險)及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稱地震保險)。前者最早起源於46年的公路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必須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歷經81年的制度變革,直至85年底完成單獨立法,87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機車亦於次年納入後,強制車險之實施更臻落實,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承保範圍。藉由常態性之費率檢討機制,至102年已歷經10次保費調降,保險金額(死亡給付)也自87年的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歷經4次調升為200萬元。截至112年7月底,汽、機車投保件數已達2,134萬件以上。統計87年1月迄112年7月間,保險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累計已達105,846人次,失能給付累計227,933人次,醫療給付累計6,293,870人次,保險給付金額約3,090億元,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件數累計68,709件、補償支出約119億3,610萬餘元,強制車險整體累計賠付金額約計3,209億元,對車禍受害者及其家屬生活提供及時之保障,其功效不言可喻

 

    88年921地震後,政府開始建立住宅地震保險機制,90年於保險法納入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之規定,建立地震危險承擔機制,自91年4月1日起實施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制度,每一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最高120萬元,採全國單一費率,每年每單保費1,459元,保費自98年4月1日起由1,459元調降為1,350元,保險金額則維持每一保險標的物最高120萬元。另自101年1月1日起在1年期保險費維持為1,350元下,最高保險金額調高為150萬元。本項住宅地震保險機制,對於身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的台灣居民,面對無預警性的天然災害所可能造成損失之威脅,提供此一風險管理概念的落實,確實非常重要。截至111年7月底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之有效保單件數為3,399,761件,投保率為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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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增進保戶之權益

至103年底國人投保人身保險及年金保險投保率已經達230%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保單件數超過1,800萬件,顯示保險與民眾生活密不可分,但相對的保險爭議案件時有所聞,甚至不斷攀升。依103年度金管會保險局及財團法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所受理之申訴案件統計,人身保險申訴案件達2,452件,財產保險828件,合計3,280件。此外,還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各縣市政府受理消費者申訴案件中,仍有保險類待處理。

 

早期,為解決保險爭議於財政部保險司時設有申訴科主管該業務,申訴案件係由保險公司的客服中心或產壽險公會處理,惟因其組織之特性,致其公正性較難取信於消費者。有鑑於此,91年於財政部保險司時責成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成立「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邀請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業者代表等,期以中立、公正的立場,經濟、快速為保戶與保險公司排解糾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減少訟源;非理賠之爭議案件,仍由保險局處理。

 

100年6月公布實施「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過設立,並於101年1月2日正式辦理業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專業迅速地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乃參考「英國金融服務暨市場法」、「英國金融公評服務機構」(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與「新加坡金融業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運作機制及國內相關法規,擬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相關子法。該中心依據該法由政府捐助成立,藉此建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落實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各項措施,以期達成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及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之立法目標。

 

此外,保險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市場之健全,深感教育一般民眾正確認識保險之重要性,自90年起與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作進入校園演講,推廣正確的保險概念,針對國中小教師舉辦教師研習營,至國小班級課堂舉辦保險試教,舉辦種籽講師培訓及保險教育志工招募。92年邀集金融保險專家與教育界專家、國中小教師代表一同編寫九年一貫國中小保險教育教材。94年與國語日報社合作推展保險教育,規劃『保險小百科』專欄,製作適宜國小學童觀賞的認識保險系列動畫【冒險Q學園】,分贈全國各小學及教師教學使用。94年起更是多管齊下,包括辦理「消保園遊會」,設攤宣導正確的金融觀念;與社區大學合作舉辦巡迴講座;與各縣(市)政府合作推廣全民金融教育;與社福團體合作推廣微型保險商品等,希望讓各界民眾免於超乎負荷的風險和憂慮,培養民眾終身學習金融知識之習慣,善用保險商品為他們提供適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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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未來發展之前景

當前我國是亞洲第五大保險市場,保險滲透度全球第一,現階段保險業發展潛力,在於市場策略、創新能力、銷售創意與人才素質等。放眼未來,保險業長遠發展的利基在於國內人口老化的退休需求、高儲蓄率的財富管理,以及進入新興市場的機會,特別是後者,包括中國大陸與越南等地,尤其是兩岸於98年4月26日簽署「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同年11月16日再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99年1月16日生效),以及99年6月29日簽署與9月12日起生效的「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透過後續協議,適時掌握兩岸市場經濟本質與社會對保險需求之差異性,積極爭取市場准入與業務開放,深耕客源採在地化經營策略,發展保險商品,穩健布局,應有利於未來業務的長遠發展,同時,藉由「台灣經驗」加上「大陸市場」的優勢,逐步發展成為亞太地區具特色性的保險市場。

 

根據國際性研究,從長期來看,保險業將面臨氣候變化和人口老化問題的挑戰。Swiss Re估計99年天災與人禍導致保險業的損失高達430億美元,是前一年270億美元的1.6倍;經濟損失2,180億美元是前一年680億美元的3.2倍。因此,建立國內巨災模型有其必要性,除提供保障以外,應該發展風險管理功能,研擬可行的損害防阻機制。再者,97年10月實施國民年金以後,國內高齡人口經濟安全保障法定覆蓋率雖已達100%,但是65歲以上人口所占比率已經超過10%,依國發會推算,十年後,台灣將進入老年人口超過百分之廿的超高齡社會,速度是日本的一點六倍、美國的二點八倍、英國的七點三倍,老化速度全球第一。加以我國生育率不斷下降,如98年我國總生育率僅為1人,不僅低於南韓1.2人、大陸1.6人、已開發國家1.7人,甚至低於全球總生育率2.6人,值得深思。因此,老年保障、醫療保障、長期照護等體制,應該讓保險業發揮未來性的重要角色。

 

近年來,為擴大我國保險市場之規模,引進專業保險經營技術,提升我國保險業價值,強化保險業國際競爭力,除積極開放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以推動臺灣成為亞太理財中心外,並推動台灣金融業布局亞洲,鼓勵併購海外銀行、證券及保險公司,並擴增保險資金的運用管道,104年完成修訂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即增列保險業得承作外幣放款,擴大保險業參與海外基礎建設及聯貸案件等商機,以發揮更大的投資效益。

  

  另為接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AI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ICS)2.0版,爰於109年7月28日發布推動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相關時程,自109年至114年共6年進行三階段計畫,包含109-110年第一階段「在地試算期」、111-113年第二階段「平行測試期」以及114年第三階段「接軌準備期」,預計115年實施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同時於112年7月25日發布有關市場風險-股票、不動產及公共建設在地化及過度性施,後續將持續參酌我國國情,訂定其他在地化及過度性措施,俾使保險業者循序漸進接軌,達保障保戶權益與金融穩定之監理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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