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展望月刊2020年02月 NO.183

2 四、「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1) 增訂董事會由過 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者,由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2) 增訂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 屬關係之公司,就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 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證券商管理規則」、「證 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管理規則」 為因應金融科技創新之投資及交易型態,並將募資金額 新臺幣 ( 下同 )3,000 萬元以下之具證券性質虛擬通貨納入管 理,金管會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發布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3 條及第 11 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45 條之 1、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1 條之 1 等規定,明定僅經營自行買賣 具證券性質虛擬通貨業務之證券商,其最低資本額為 1 億元, 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 ) 規定辦理,並授權由櫃買中心管理及訂 定業務相關管理規範。另修正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第 2 條及第 3 條,明定證券商經本會核准辦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 通貨移轉及保管業務,非屬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9 條及第 31 條之 3 為提升證券商業務經營彈性,金管會於 109 年 2 月 3 日 修正發布旨揭管理規則第19條及第31條之3,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證券商辦理指數投資證券業務之避險操作,得不受 持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限制。 二、開放證券自營商得經董事會 2/3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 事 3/4 以上同意,與海外關係企業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 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明定得授權經理部門辦理之 條件及交易限額。 修正「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部分規 定 金管會已於 108 年 5 月 2 日令釋「保險業依保險法所銷 售以新臺幣收付之保險商品」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項目。金管會配合上開令釋於 108 年 12 月 26 日修正旨揭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增加保戶繳費之便利性, 有助於保險業及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推展。另因應保險業導入 雲端服務之科技發展趨勢,並考量資料安全之重要性,爰併 增訂保險業將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涉及使用雲端服務應遵循之 規定,以降低保險業因作業委託而可能有服務中斷之風險, 藉由適當導入雲端服務,提升金融機構作業處理效率。 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金管會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旨揭辦法部分條文,開 放保險業得投資外國發行人於我國專業板國際債券市場發行 之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 (Sukuk)、得投資外國上市企業發行非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私募公司債,允 許以債券發行評等取代發行或保證人信用評等,明定「重大 裁罰及處分」範圍及將國際板債券不可贖回期限之限制態樣 明確化。本次修正有助於強化保險業對國外債券部位之風險 控管,並擴大保險業資金運用管道及提升資金運用之效率與 彈性。 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 投資管理辦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 金管會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旨揭辦法,明定保險業 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後續應遵循規範,及放寬保險業投資非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公共投資得採事後查核方 式辦理之適用門檻金額,以強化保險業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 後續控管機制及簡化保險業投資公共建設之作業程序。 修正「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第 2 條附件、第 3 條附件 法,完成我國 D-SIBs 篩選架構及強化監理措施,於 108 年 12 月 23 日發布修正旨揭辦法及於 108 年 12 月 27 日訂定發布 「系統性重要銀行篩選標準及實施要求」,並據以指定 5 家 D-SIBs。 發布健全保險商品結構相關規範 為健全保險業之發展,配合「金融發展行動方案」中「促 進多元保險保障,發揮保險安定社會人心功能」政策之推動, 以及為利保險業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7 號,金管會於 10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訂定「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 值準備金 ( 保單帳戶價值 ) 之最低比率規範」,並修正「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自 109 年 7 月 1 日 生效,以確保保險業承擔一定之死亡風險,調整商品結構朝 向提高保障及降低儲蓄比重方向發展,並穩健公司財務結構、 償付能力及永續經營。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及「銀行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部 分規定 金管會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發布修正旨揭二注意事項部 分規定,並訂於 109 年 7 月 1 日生效。旨揭二注意事項之修 正目的主要係參考「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對於金融機 構之股權管理納入實質受益人之觀念,以落實股權透明化。 修正重點包含 (1) 增訂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16條第4項及銀行法第25條第4項所稱第三人為法人時, 將相關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併列入申報範圍;(2) 考量 金管會對法人股東背後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之監理需 求範圍,增訂豁免適用辨識實質受益人之規定;(3) 配合修正 相關申報表格,並請申報者提供股權、控制權結構圖等。 修正「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及相關函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 法」、「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 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 為利公開發行公司實務運作、配合近期公司法修正及加 強獨立董事及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相關獨立性規範,金管會 於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旨揭四項辦法及相關函釋,修正重點 包括: 一、「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1) 有關獨立性規範部分:A . 針對法人董監事、受同一人 控制之兄弟公司,或董事長與總經理為同一人或配偶等 情形,增訂相關人員不得出任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規範; B . 針對受僱人之職務等級及提供商務、法務等非審計 服務之報酬金額,訂定其重大性標準;C . 放寬屬母子 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間獨立董事得相互兼任情形; (2) 修訂提名獨立董事應檢附文件。另並發布函釋,規範 提名股東提名公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擔任獨立董事,應 先取得其學校核准文件;(3)明定金控公司(及投控公司) 獨立董事兼任家數計算等規範;(4) 配合本次新增獨立性 規範,訂定其適用之緩衝期間。 二、「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增訂獨立 董事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就審計委員會會議事項 有利害關係者,視為獨立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三、「股票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薪資報酬委員 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1) 參照獨立董事之規範,修 訂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性規範及其適用之緩衝期 間;(2) 增訂薪資報酬委員會進行討論及表決時列席人員 應離席;(3) 增訂薪資報酬委員會成員對於會議討論其自 身薪資報酬事項,是否應予利益迴避及其議事錄應詳實 記載等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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